几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失业人员就业和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就业以及随军家属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便于上述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了解和把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及时把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特将有关政策汇编如下,今后相关政策若有变动,应以新规定为准。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月667元为限额扣减其当月应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超过限额的部份按规定纳税。当年实际经营不足一年的,以纳税年度内实际享受减免的月份计算可享受的减免额,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财税【2005】186号)。 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下列优惠政策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4、 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三年内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人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财税[2003]133号、财税[2003]192号) 5、新办企业是指《***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6、上述企业(经济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无论新旧企业,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核准均可享受下列再就业优惠政策(财税【2005】186号):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经审批后由企业根据当月安置下岗再就业人数按每人月定额400元在申报时扣除。年度终了后30天内,可按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享受减免的人数按在职的月份加权平均计算纳税年度内可享受的减免总额,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注:从2006年1月1日起,变更为: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2006年1月1日起增加: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财税【2005】186号)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财税【2005】186号) 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七、财税【2005】186号所规定的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八、符合闽委发[1998]9号文件规定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与国有企业职工一样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闽地税函[2003]51号) 九、上述再就业优惠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2003〕119号)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 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6号) 二、招收随军家属的企业或随军家属个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 “招收录用随军家属的企业或随军家属个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可分别情况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随军家属个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行政收费减免方面请参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的通知》(厦地税函[2002]75号)执行。 (二)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且安置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60%以上(含60%),并提供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的证明,经所在区劳动部门审核后,报税务部门批准,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税务部门审批,自领取税收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必须提供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四)随军家属就业减免营业税的其附加税费一并减免;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且安置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60%以上(含60%),并提供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的证明,经所在区劳动部门审核后,报税务部门批准,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五)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应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年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8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驻厦部队随军家属在培训、就业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厦府办[2003]215号)) 退役士兵再就业税收优惠 退役士兵从事居民服务业比照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即:退役士兵个人从事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其持有关材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退役士兵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审批,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 退役士兵从事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持有关材料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经审批,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免征个人所得税。 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 办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税收优惠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